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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盛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工作单位:四季如歌酒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号,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8时00分至20时30分许,被告人盛某某在金华市**路**饭店吃晚饭,期间有饮酒,饭后盛某某找代驾员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18****的小型轿车前往金华市工商城附近,代驾员离开后,盛某某自行驾车从金华市工商城出发准备回家,21时16分许,盛某某驾车沿江南开发区**路自西往东行驶至**街路口处时因车辆碰撞绿化带发生交通事故,后围观群众报警,盛某某即被随后赶至现场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盛某某口腔呼气的酒精含量为181m g/100m 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盛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0mg/100m 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后经金华市交警直属一大队认定,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驾驶证以及车辆信息查询、违法记录查询等;

2.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3.视听资料:光盘以及视频制作说明;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盛某某拘役两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六千元,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玲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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