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二部刑诉〔2021〕347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浦江县*街道*路*号。2009年11月26日,因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19日5时12分许,被告人盛某某醉酒后驾驶浙G****小型轿车行驶至浦江县浦阳街道珠山村路段时,与楼某某停放的浙G****小型轿车、常某某停放的浙G****小型轿车、秦某某停放的豫D****小型普通客车、闫某甲停放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闫某乙停放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被告人盛某某驾车逃逸,后被交警查获,经当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81mg/100mL。经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盛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
2021年2月22日,被告人盛某某家属已赔偿车辆损失,并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报警单、违法犯罪信息核查、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
2.归案经过;证人吴某某、楼某某、常某某、秦某某、闫某甲、闫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故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祖喜
2021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羁押在浦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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