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70********,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朝阳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0日18时50分,被告人盛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照优狐两轮电动车从益阳市区荷花路左转弯进入金山路往桥南方向行驶时,与沿金山路由南往北由龙某某驾驶的牌照为湘******的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造成盛某某轻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盛某某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并被抽取血样。经检验,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7.5mg/100ml。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盛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20年5月11日9时许,盛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照片、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6.提取血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盛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雅静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92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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