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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062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盛某某与同事胡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南岸区城南家园水云路的坝坝老火锅店吃饭期间饮酒。后盛某某驾驶号牌为渝AT****号小型轿车从城南家园小区1组团车库出发,经花红路往广福大道行驶,当车行驶至广福大道水云路口红绿灯处时,与前方等待红绿灯由邱某某驾驶的云A2****号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后对方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将盛某某抓获。民警对盛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为191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重庆市东南医院抽取静脉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盛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2.3mg/100ml。

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盛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邱某某不承担责任。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盛某某赔偿对方车主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人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车辆指认笔录;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没有发现应当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本案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盛某某系自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盛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宇

检察官助理:徐浩

2020年6月5

附:1.盛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40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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