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检调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盛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89********,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通市公安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0时50分左右,被告人盛某某饮酒后驾驶苏FD****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中路校西路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所驾车辆前部碰撞道路上的交通设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苏FD****小型轿车及交通设施不同程度损坏。在该事故中被告人盛某某负全部责任。经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盛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0.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盛某某主动投案并对毁损的交通设施赔偿人民币6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制作的被告人盛某某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
5.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等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此页无正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宏亮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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