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盛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泗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该被告人,听取了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20时许,盛某某酒后驾驶苏NF****小型普通客车从三庄乡驶往南刘集乡,沿泗阳县刘三路(八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刘集乡花井村盛某某家门前时被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被告人盛某某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因被告人盛某某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盛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样酒精含量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洪亮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电话号码:13905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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