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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1401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21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群众,户籍地浙江省德清县***镇**村某某**号,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里小**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17日、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1时50分许,被告人盛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浙EF0****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湖州市南太湖新区兴业路浙北农副产品中心五号门路段处时,与吴兴H****电动自行车、浙E***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盛某某驾车逃逸,且在警方现场调查期间存在让他人顶替的情况,后又承认自己为肇事驾驶员的事实,遂被民警查纠。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数值为163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盛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获得其谅解。

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人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盛某某的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范某某、褚某某、沈某某东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醉酒驾驶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存在让他人顶替的情况,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获得其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盛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波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电话133*******)。

2、证人名单1份、讯问笔录1份、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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