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盛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9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大道**号,现住咸安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盛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 月12 日21 时58 分许,被告人盛某某驾驶号牌为鄂LD**** 的小型轿车途径咸宁大道鄂南高中门前路段处欲下车离开时,被执勤交警例行检查,因发现其身上酒气浓重,给其做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显示为111mg/100mL,后将其传唤至司法鉴定中心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2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光盘1张;5.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吉生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317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案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