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二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01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住武威市凉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时10分许,被告人盛某某醉酒后驾驶甘H0****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凉州区云翔小区北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4月22日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盛某某判处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 磊
书记员:李雅祺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盛某某现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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