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221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乡**村**组**号,现住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园**号楼**单元**号,无业。2014年7月30日因吸毒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5日因吸毒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1月14日因吸毒和非法持有毒品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分别行政拘留十日、五日;2018年1月24日因吸毒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4月16日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决定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并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三年;2019年7月8日因吸毒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7月30日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决定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20年11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盛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甘F****2号小型轿车,自肃州区西环北路康盛花园驶出,途经园林路、雄关路、阳关路驶入花园路,沿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泰苑小区门前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11月16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聘请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盛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鉴定结果为114.28mg/100ml,被告人盛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彩斐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