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568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高邮市**镇**路**号。被告人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盛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盛某某醉酒后驾驶苏KD0****号小型轿车从高邮市送桥镇天山集镇好食欲饭店门口出发,经曹桥路、肖祠路、育财路至高邮市送桥镇天山肖祠村红旗组葛某某住宅处,因涉嫌赌博被带至高邮市公安局送桥派出所处理时被民警发现其赌博前涉嫌醉酒驾驶车辆。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盛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9.0mg/100ml。被告人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涉案车辆照片、调取的户籍信息证明等物证、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盛某某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5.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视频监控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陆秀喜
检察官助理: 李群
2020年1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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