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1057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 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301031967********,汉族,文化程度本科,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区**街道**幢**室,经常居住地湖州市吴兴区**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05月1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5月12日、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6日凌晨,被告人盛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浙E73****的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00时39分许,从湖州市区太湖路出发,行驶至湖州市区外环北路白鱼潭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测试,数值为157m g/100m L,经鉴定,被告人盛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202m g/100m 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盛某某的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4、鉴定意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盛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新根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讯问笔录一份。
3.光盘一张、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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