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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7840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61976********,汉族,初中文化,在业,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区**镇**村**组**号。2020年8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0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盛某某伙同韩某甲、韩某乙、张某甲(均另行处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村**队**家宅**号门口附近,因酒后大声喧哗与租住此处的鲁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盛某某等人拳打脚踢鲁某某及其丈夫王某甲。民警及联防队员接报警后到场处置,被告人盛某某掌掴联防队员汤某某,无故抢夺民警施某某警号,后被民警控制并传唤。经鉴定,被害人汤某某面部外伤,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盛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配合民警施某某执法时遭被告人盛某某殴打的情况。

3.民警施某某、证人王某甲、丁某某、鲁某某、孙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盛某某妨害公务的情况。

4.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汤某某的伤势情况。

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民警施某某警官证,证实被害人汤某某同民警施某某案发当日受三林派出所指派至现场处警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盛某某的到案情况。

7.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盛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盛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盛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迎

检察官助理:李捷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盛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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