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盛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7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店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租住本市新吴区**花园**号**室。被告人盛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该分局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盛某某在其居住的本市新吴区**街道**花园**号**室内,先后8次容留王某甲、马某某在上述地点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7次提供冰毒若干供王某甲或马某某吸食,并收取二人钱款共计人民币82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 2019年7月23日晚至24日间,被告人盛某某在本市新吴区**街道**花园**号**室内,容留马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2019年7月24日上午,被告人盛某某在本市新吴区**街道**花园**号**室内,向王某甲提供冰毒若干供王吸食并发生性关系,王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盛人民币1000元。
3.2019年8月6日,被告人盛某某通过微信收取王某甲转账的人民币1000元后,在上述相同地点,向王某甲提供冰毒若干并和王共同吸食,当日晚王某甲使用微信向盛再次转账人民币200元。
4.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盛某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向马某某提供冰毒若干和马共同吸食,后发生性关系,马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盛人民币1000元。
5.2019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盛某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向王某甲提供冰毒若干并和王共同吸食,王某甲向盛支付现金人民币1200元。
6.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盛某某收取王某甲微信转账给其的人民币600元后,在上述相同地点,向王某甲提供冰毒若干并和王共同吸食。
7.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盛某某收取王某甲微信转账给其的2200元后,在上述相同地点,向王某甲提供冰毒若干并和王共同吸食,后王某甲将剩余冰毒带走。
8.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盛某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向马某某提供冰毒若干并和马共同吸食,后马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盛人民币1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盛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白色晶体状物2包,共计0.15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查获的冰壶、冰毒等物证;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收集的常住人口信息、检查证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马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称重、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称重、辨认等笔录;
6.鉴定意见: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盛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卓群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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