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973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 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211974********, 汉族,**文化,系上**村保安,户籍在辽宁省梅河口市**街**委**组。2006年6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5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盛某某于本区****号**广场与被害人黎某某发生口角,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黎某某实施殴打。后二人于本区**小区门口处再次发生肢体冲突,致被害人黎某某肢体关节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盛某某于2020年5月31日接民警电话后主动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先后在**广场、**门口遭被告人盛某某殴打的事实经过。
2.证人朱某某、蔡某某、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人目睹被告人盛某某殴打被害人的事实经过。
3.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黎某某的伤势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
5.《收条》《调解原谅书》证实,被告人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民警工作情况》及户籍信息查询情况等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7.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盛某某的前科情况。
8.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盛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盛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能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盛某某拘役六个月,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长春
检察官助理:王瑜佳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0212****
2.卷宗二册及补充证据材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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