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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寻衅滋事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98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1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单元**室)。2018年12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丹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5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盛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某(未成年)发生纠纷,互相约定在丹阳市第五中学门口见面,后被告人盛某某邀约其他两人(未归案)携带行军铲,至丹阳市开发区五中对面“叫了个鸡”快餐店二楼,对被害人周某某拳打脚踢,并持行军铲对其实施殴打,致其额头、眼部受伤。

被告人盛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被害人伤情照片、手机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蒋某甲、蒋某乙、贡某某、杜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静雯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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