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63********,汉族,大学文化,武汉**工程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武昌区**园**院**栋**门**。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1时许,被告人盛某某在本区**街**俱乐部内,因结算消费账单一事与该俱乐部工作人员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人盛某某持垃圾桶、钢夹等物将该俱乐部工作人员陈某某、杨某某、唐某某、周某某打伤,并将店内液晶显示器、灯管等物品砸毁。经鉴定,陈某某、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唐某某、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被损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2555元。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3.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唐某某、周某某的陈述;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5.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6.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芬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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