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8〕1143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长沙县人,住湖南省长沙县**村**组**号,2018年3月5日因斗殴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两次退回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被告人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盛某某受邀前往湖南省长沙县**国际大酒店皇家都会国际娱乐会所与朋友聚会。次日1时许,被告人盛某某酒后,见朋友黄某某与会所工作人员因消费金额问题发生纠纷,遂逞强好胜,借故生非,使用啤酒瓶将被害人于某某、毛某某、吴某某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毛某某、吴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事发后,被告人盛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原地,无逃跑行为,等待警方处理。2018年3月5日2时许,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民警在案发地将被告人盛某某传唤到案。被害人于某某、吴某某已谅解被告人盛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于某某、毛某某、吴某某的陈述;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逞强耍横,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以后被告人盛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缓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汪海渊
2018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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