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宿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泗阳县**镇**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盛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6日被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2010年4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盛某某驾车时和他人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至泗阳县桂庄小区杨某某经营的汽车修理部准备维修车辆。在店内,因被害人陈某某劝说被告人盛某某消气引起被告人盛某某不满,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盛某某对被害人陈某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陈某某头面部、腿部受伤。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盛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损失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泗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
6.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凌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811806****)。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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