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2566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镇**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初期间,被告人盛某某伙同徐某甲(已判决)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锦园**幢**室开设赌场,以麻将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20年5月6日23时,参赌人员李某甲、荣某某、方某某等人(均已行政处罚)在上述地点进行赌博,由王某甲(已判决)负责抽头打皮,陈某甲(已判决)负责理牌,林某某(已判决)负责望风。次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该赌场内抓获徐某甲、王某甲、林某某、陈某甲及参赌人员李某甲、荣某某、方某某、吴某某、费某某等共计三十一人,从参赌人员处缴获赌资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从王某甲处缴获抽取的头薪共计人民币360元。
案发后,被告人盛某某于2020年7月7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在执行逮捕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荣某某、方某某、吴某某、费某某、张某甲、章某某、刘某甲、陈某乙、蔡某某、张某乙、刘某乙、黄某甲、雷某某、王某乙、卢某某、李某乙、黄某乙、麻某某、陆某某、杨某某、王某丙、黄某丙、徐某乙、付某某、刘某丙、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盛某某及同案犯徐某甲、王某甲、林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盛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富高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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