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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开设赌场案)_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公诉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58********,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现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号。因开设牌铺,于2019年7月16日被梁子湖区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5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盛某某承租**镇**街**服饰一楼店铺购买六台麻将机用于开设牌铺,为长岭街附近居民王某某、范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等多人打“晃晃”赌博提供场所、麻将机,并按每胡牌金额16元提1元的方式从中抽头渔利。赌场持续期间,共抽头渔利人民币1万余元。

2019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盛某某开设的牌铺中查获赌博人员23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梁子湖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范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杰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盛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湾**号,联系电话:13886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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