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被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份至2019年5月6日期间,徐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温岭市泽国镇嘉凯城一楼开设山马电玩城,该电玩城内摆放赌博机供人赌博非法获利。被告人盛某某从2019年1月底开始在电玩城内当服务员,参与电玩城的日常经营以及为赌博人退币退款等工作,并于2019年4月20日签订承包合同,挂名电玩城的承包人。期间,赌博人退币退款金额达人民币39万元左右。
2019年5月6日,被告人盛某某在本市泽国镇嘉凯城山马电玩城内被温岭市公安局泽国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捕鱼机一台、捕鸟机一台、手机一部;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承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杨某某、吴某林等人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盛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6、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物证检验记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内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与人结伙,帮助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某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攀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外,联系电话1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提讯证壹册。
3、捕鱼机壹台、捕鸟机壹台、手机壹部
4、光盘贰张。
5、认某某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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