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4195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原曹县**新能源有限公司莱芜销售分公司销售经理,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小区**楼**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30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11日至20日,被告人盛某某利用担任*县**新能源有限公司莱芜销售分公司销售经理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四车液化天然气(总数量86.92吨),以山东**能源有限公司(盛某某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名义分别销售给山东**商贸有限公司、陕西***新能源有限公司、深圳***燃能源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2月24日盛某某陆续收到货款后,拒不将应该上交曹县**新能源有限公司莱芜销售分公司的211215.6元货款交回,全部挪用于山东**能源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人盛某某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份分多次陆续将上述款项交回曹县**新能源有限公司莱芜销售分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解建英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联系方式1856078****;
2.本案卷宗叁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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