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081号
被告人盛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0********,汉族,初中文化,原为无锡**电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宜兴市**街道**城**期**幢**室,户籍地宜兴市**镇**村**庄**号。被告人盛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5月25日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6月23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同年5月11日、7月2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5月份,被告人盛某某作为无锡**电缆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代表该公司到业务单位山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先后两次收取货款共计人民币7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盛某某未及时将上述货款上交公司,而是挪归个人使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开支,超过三个月未还。
2019年11月25日,无锡**电缆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被告人盛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于同月27日向公司退还7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制作或调取的案发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殷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犯罪后能够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被告人盛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本院建议对被告人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铭
检察官助理:李娜薇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其家中;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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