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19〕304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51972********,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衡南县人,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衡南县**镇**小区**巷**栋**单元**室。2018年5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衡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8月6日被衡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在衡阳市公安监管医院。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盛某某曾在天津**集团衡阳**公司(以下简称“衡阳**公司”)承包物流工作,后因被告人盛某某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被货车司机扣押等情况,被衡阳**公司解除承包合同关系。被告人盛某某因此事对该公司的总经理张某某和办公室主任彭某某怀恨在心,于2018年5月21日17时许,在衡阳**公司门口用一把匕首威胁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彭某某,并用匕首敲击被害人彭某某所驾驶车辆的车窗玻璃,后因被害人彭某某报警,被告人盛某某因此被衡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盛某某准备了每桶容量为25公斤的汽油两桶放在家里,伺机到衡阳**公司闹事。
2019年8月4日,被告人盛某某和其朋友余某某商量次日一起到衡阳**公司商谈继续承包物流工作的事情,被告人盛某某觉得机会来了,将之前准备好的两桶汽油放到其汽车尾箱。次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盛某某在其家中和余某某吸食完毒品海洛因后,驾驶其事先放有汽油的汽车和余某某来到衡阳**公司。当日10时许,被告人盛某某和余某某来到该公司总经理张某某的办公室,余某某向张某某表达了想继续承包该公司物流工作的想法,张某某表示要年底统一竞标。被告人盛某某听后走出办公室,来到公司停车场从汽车尾箱里提了两桶汽油放在张某某办公室进门口处,并将隔壁办公室的彭某某叫了过来。彭某某到张某某办公室门口时,被告人盛某某用力拉彭某某进去,彭某某发觉不对劲就往门外退,被告人盛某某就准备关门,并用手拧开其中一汽油桶的盖子将桶里的汽油泼洒在地上,从身上拿出打火机准备点火时,张某某等人在办公室内闻到汽油味之后赶紧冲过来控制被告人盛某某,被告人盛某某极力反抗,后被张某某、彭某某等人拖至办公室门口的走廊上。随后,该公司立即电话报警。经鉴定:被告人盛某某带去的两桶黄色液体均检出汽油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提取笔录和照片;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在着手实施放火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艳梅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在衡阳市公安监管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_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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