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一部刑诉〔2020〕Z3437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4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庐江县**镇**村**村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1月4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庐江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盛某某与王某某系邻里。2020年8月21日10时许,在庐江县**镇**村**村民组,被告人盛某某与王某某因门前道路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揪打,盛某某拳击王某某面部,致使王某某的鼻部受伤。经庐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盛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查询证明、门诊病历、收费票据、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许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已满六十五周岁未满七十五周岁,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盛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华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盛某某现在处所候审,电话:1890969****;
2.侦查卷1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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