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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故意伤害案)_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一部刑诉〔2020〕2134号 

被告人盛某某,绰号“某某”,,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1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台州市椒江区**街道**小区**幢**号,现住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台州湾新区(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台州湾新区(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6时许,被告人盛某某骑电动车与骑三轮车的常某某(另案处理)在台州市椒江区经中路石塘渔港门口的非机动车道上因超车鸣喇叭等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斗殴,后盛某某将常某某摔倒在地并用脚跺其腰部,造成常某某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常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盛某某被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接受证据清单、CT检查报告、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人员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7.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胜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联系电话:1305865****)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视频光盘1张、推送电子卷宗检察卷1册;

3.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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