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1〕141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汉江岸**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员工,户籍地为湖北省孝昌县**镇**村**组。因殴打他人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9月22日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11月25日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4日4时许,被告人盛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站(解放大道**桥下),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扭打,盛某某将张某某摔倒在地,致张某某左髌骨骨折,断端分离,左髌骨内、外侧支持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盛某某支付被害人张某某医药费人民币52000元,后于2021年1月18日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172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盛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盛某某于2020年11月25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审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说明、出院记录、检查诊断报告、病情介绍书、诊断证明、门诊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书、住院收据照片、微信转账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姚某某、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盛某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莹
检察官助理:胡阳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盛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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