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2日22时许,在苏尼特右旗**镇**南侧平房被害人张某某家中,被告人盛某某与张某某酒后因张某某女婿拖欠盛某某工钱之事发生口角,盛某某使用张某某家中的水果刀将张某某腹部捅伤。之后,盛某某拨打电话报警。
经公安机关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某腹部缝合痕累计长33.8cm,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用水果刀一把;2.书证:被告人盛某某身份信息、户籍证明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指认等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7.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警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春青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羁押于苏尼特右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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