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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9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永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在永善县**镇晟博上层小区地下停车场内,盛某某与韦某某发生争执,韦某某先打盛某某胸口一下,盛某某抓着韦某某头发,用手打韦某某脸部,用脚踢韦某某背部,韦某某被打倒在地,盛某某被他人劝开,后又冲上去踢韦某某几脚,导致韦某某牙齿脱落两颗。经永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某的此次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

2.唐某某、余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韦某某陈述;

4.被告人盛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盛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曦耕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盛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5094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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