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493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路**号,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7月15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吸毒于2016年9月2日、2018年1月1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行政拘留各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经院批准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0日以故意伤害罪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2日,被害人袁某某因资金困难,通过被告人盛某某介绍找咸宁**公司的周某某借款,后盛某某请示周某某后同意借款二十万元,袁某某对盛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的出借人为盛某某,被扣除利息后,袁某某的银行账户收到该笔借款十余万元。2014年9月6日,因袁某某拖欠该笔借款,盛某某邀约多人将袁某某带至咸宁市咸安区温泉岔路口**酒店**号房间,盛某某持椅子殴打袁某某,导致袁某某右尺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袁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记录等;2.证人孟某某、李某某、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广
2019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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