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舒城县**镇**村**组。被告人盛某某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9年9月19日被舒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9月30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盛某某与张某某同在舒城县**镇某工地务工。2019年9月15日16时许,盛某某因不满张某某将二轮电动车停放于钢筋存放处旁,遂将车辆碰倒,继而二人互殴。殴斗中,盛某某从地面捡起钢筋条击打张某某,致其右手臂和后背受伤。后经鉴定,张某某右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和左侧第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事发后,盛某某经舒城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9月27日,盛某某近亲属垫付了张某某医药费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舒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
6.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 蕾
检察官助理 陈婷婷
2020年6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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