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汉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盛某某醉酒后与其妻子罗某甲在其汉源县**镇**村**组家中因琐事发生口角、抓扯。尔后,因罗某甲的哥哥罗某乙闻讯前往理论时先打盛某某一耳光,被告人盛某某持玻璃茶杯与罗某乙发生打斗,后将罗某乙头部打伤。在被旁人劝阻、罗某乙被送往医院后,因闻讯前往的骆某某质问并用手打盛某某头部1、2下,被告人盛某某再度持玻璃茶杯将骆某某左额部打伤。在被旁人劝阻、骆某某被送往医院后,田某某闻讯赶到现场,见盛某某酒后还要驾驶机动车便进行劝阻,被告人盛某某又持玻璃茶杯将田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骆某某左额部开放性颅骨骨折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罗某乙头皮挫裂伤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田某某头皮挫裂伤及血肿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2018年9月27日,被告人盛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后如实陈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盛某某承担骆某某、罗某乙、田某某的治疗等费用,并取得罗某乙、田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等在案为证,被告人亦有供述和辩解在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盛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被告人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盛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万康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汉源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54142****、1356874****(保证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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