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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928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吴桥县**镇**村**号,现住址河北省吴桥县**镇**村**号。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吴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盛某某的妻子徐某某和被害人孙某某存在感情纠纷。2019年4月1日22时许,徐某某怀疑孙某某正在开车跟踪她,于是回到自己家开的**火锅鸡店里告诉盛某某。随即盛某某在吴桥县**镇妇幼保健医院西巴鼎火锅店门口将孙某某拦下,找其理论,后二人在大街上厮打在一起。在厮打的过程中,盛某某将孙某某按在地上,用拳头打孙某某的面部,致使孙某某的左眼眶后方下侧壁骨折,右耳廓皮肤裂伤。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盛某某的户籍证明信;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5.鉴定意见: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殴打被害人孙某某致其轻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俊才

                                检察官助理:高枝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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