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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故意伤害案)_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村**庄**户,现住址安徽省当涂县**小区**栋**室。曾因盗窃,于2007年4月、2008年5月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行政拘留,2009年5月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11年3月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原金家庄分局行政拘留;于2012年9月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行政拘留,于2016年11月、2018年9月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于2017年7月19日被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9年6月24日被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盛某某骑电动三轮车至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花园收废品时使用喇叭播音,被小区保安杨某某制止。被告人盛某某行至该小区**栋与**栋之间的路边时,因杨某某前来阻止盛某某播放喇叭,拽断小喇叭电线,盛某某遂用拳头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殴打,致杨某某鼻子受伤。杨某某使用扫把、簸箕对盛某某进行殴打,拽着盛某某衣服不让盛某某离开,后盛某某被处警民警带回马鞍山市公安局佳山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马鞍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鼻骨线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盛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1000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满释放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查询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妍

2020年4月20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当涂县**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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