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盛某某,女,群众,居民身份证4301241990********,1990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农,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市,现住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号。2020年04月1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宁乡市公安局敢保候审。2020年11月06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0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0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盛某某接到其母亲电话称其父亲盛某某被黄某某打伤,即持柴刀窜至宁乡市灰汤镇金农村大丰坪组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妻子)家,在找不到人的情况下,将被害人李某某家的大门、窗户等多处砍坏损毁。经宁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盛某某损坏被害人李某某家财物价值5671元。
2020年4月15日,宁乡市公安局灰汤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盛某某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盛某某、黄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盛某某供述和辩解;5. 鉴定意见:宁乡市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告知鉴定意见笔录;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7. 视听资料(光盘)及其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盛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以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2)被告人盛某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被告人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在民事部分尚未达成调解并且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建议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盛某某拘役三个月,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海滨
2020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盛某某现在家(手机号码1775280****,保证人蒋建连手机号码15111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含检察卷);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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