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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污染环境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七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温岭市**街道**路**号。1998年9月12日,因犯贪污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初起,被告人盛某某在温岭市太平街道**路**号租赁的加工点从事金属件清洗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通过地面的明沟流至加工点东南角的集水池,再通过地埋PVC管流至加工点外的生活污水集水井,最后排入市政污水管网。经温岭市环境监测站监测,该加工点内集水池、生活污水集水井水质中总锌浓度分别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的排放标准15.95倍、5.75倍。

2019年12月23日,温岭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盛某某至该所接受调查。被告人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3.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监测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查封、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盛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和斌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被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提讯证1册。

3.光盘3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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