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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盗窃案)_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6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浦江县**乡**村**号。2007年1月16日因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08年5月20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0元。2013年5月16日因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2月29日因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3月31日因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3月30日因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2月12日因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6月19日因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盛某某窜至浦江县**街道**区*号,溜门入户,因被房主人张某某发现未盗得财物,便立即逃离现场。

2、2020年5月8日,被告人盛某某窜至浦江县**街道**村**号,溜门入户,在二楼室内的木柜里将内含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的红包一个、现金人民币300元和铜币16个盗走。经浦江县博物馆鉴定16个铜币中13个为古铜钱,1个为古银币,1个为小手镜,1个为八卦生肖花钱,经浦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共计价值967元。

3、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盛某某窜至浦江县**镇**村**号,溜门入户,将被害人源某某放在一楼橱柜上皮包内的人民币800元盗走。

4、2020年5月15日8时许,被告人盛某某窜至浦江县**村**区**号,溜门入户,将智力二级残疾的被害人张某某放在二楼楼梯口正对房间靠左侧木柜底部的黑色篮子内的现金1400元盗走。

5、2020年6月2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盛某某窜至浦江县**村**号,溜门入户,将被害人楼某某放在二楼卧室内的人民币350元盗走。

6、2020年6 月9日,被告人盛某某窜至浦江县**街道**村**区*8号朱某某家,溜门入室,在二楼用剪刀将房间内的写字台抽屉撬开,翻找财物时因听见楼下有电瓶车喇叭声,以为有人回来,便立即逃离现场。

综上,被告人盛某某盗窃六次,共计人民币4817元。案后,已退还张某某伟人民币1400元、孙某某人民币1300元及铜币16个、源某某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残疾人证、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楼某某、源某某、孙某某、张某某伟、朱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浦江博物馆证明、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盛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明南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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