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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刑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4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盛某某窜至道县**镇**村**组的自来水厂旁,发现被害人唐某某家的后门没有关,就从后门进入到家中,在二楼的住房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100元后,准备下楼时被唐某某母亲发现,盛某某逃上三楼顶,顺着楼顶的下水管道滑下后逃走;2020年3月25日14时许,盛某某窜至道县**镇的牛市旁,越过路边的水沟,跳进被害人盘某某家的后院,进入二楼后,发现二楼左边房间的门上插着钥匙,盛某某打开房门进入后,在电脑桌的抽屉中发现一叠现金,盛某某拿上钱迅速逃离盘家,在逃离盘家后的路上,盛某某清点了一下所盗的现金,共有人民币9100元;2020年4月8日19时许,盛某某窜至**镇工贸学校旁,发现被害人杨某乙家二楼的后门没有关,于是从杨家后面一户尚在建造的房子的二楼跳进杨某乙家二楼的后门阳台上,进入杨家后盗得杨某乙及其妹杨某丙人民币现金1640元;2020年4月10日14时许,盛某某窜至**镇**村,翻墙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在二楼的房间里盗得现金人民币400元、金貔貅手链1个(价值人民币2520元)、铜手镯1个;盛某某从陈某某家中盗窃出来后,又进入被害人何某乙家,从过道的墙壁爬上二楼,在二楼的第二个房间,发现有一个梳妆台的抽屉是锁着的,盛某某拿起桌上的剪刀将抽屉撬开后发现有二叠人民币现金和一个金戒子,盛某某将二叠现金和金戒子盗走,从何某乙家中逃出后,盛某某清点了一下现金,共有人民币44000元;2020年4月13日18时许,盛某某踦着一部红色的摩托车窜至**镇**村周某乙家,正准备行窃时被人发现后仓促逃走,将摩托车遗留在当地。

2020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盛某某主动到道县公安局**镇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追缴了部分被盗的现金及貔貅手链;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3.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杨某甲、杜某某、何某甲、周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陈某某、何某乙、周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湖南省黄金宝玉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贵金属制品检验报告、道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案发现场的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盛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光辉

检察官助理:何诗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盛某某现羁押在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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