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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诉〔2020〕2946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2811983********,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2008年2月21日因盗窃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1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浦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2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为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因在温州市永嘉县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限徒刑九个月;2020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诸暨市公安局从台州市临海监狱押回至诸暨市看守所。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至2月20日,被告人盛某某先后流窜至诸暨市安华镇、大唐街道等地,采用拉车门的方式,多次秘密窃取他人停在路边的轿车内财物,数额较大。具体如下:

1、2020年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盛某某窜至诸暨市安华镇,在安华镇锦世达路附近用拉车门的方式,拉开被害人寿某甲的车牌号为浙F2****的红色别克凯越牌轿车车门,窃得车内一只黑色皮夹、一只黄色皮夹、一只刻有GNOTH字样的手表和一只金戒指。

2、2020年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盛某某窜至诸暨市安华镇锦世达路附近,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寿某乙停放在路边的轿车,窃得车内一张身份证及十几元零钱。

3、2020年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盛某某窜至诸暨市安华镇华卫路附近,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宣某某的车牌号为浙DN****的黑色帕萨特轿车,窃得车内一部苹果手机、三包花利群香烟。

4、2020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盛某某窜至诸暨市大唐街道金七村顾家路边,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顾某甲的车牌号为浙D7****的红色奔驰轿车,窃得车内500元现金与两只口罩。

5、2020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盛某某窜至诸暨市大唐街道金七村顾家村杭金线路边,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顾某乙的车牌号为浙DJ****的红色丰田轿车,窃得车内两只钱包。

6、2020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盛某某窜至诸暨市大唐街道供电所附近,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某的车牌号为浙DJ****的丰田轿车,窃得车内300元现金与一包软中华香烟。

另查明:本案取保候审期间,2020年3月8日6时许,被告人盛某某又窜至义乌市上溪镇四通东路附近,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某的车牌号为浙GZ****的本田轿车,窃得车内一只阿玛尼手表和一只苹果手机。

2020年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盛某某在温州市永嘉县南城街道广场路卡点附近被永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经诸暨市价格监测与认证中心认定,相关涉案物品价格认定如下:1、一包软壳中华牌香烟的认定价值为65元。2、一个杂牌黑色长条形皮夹,无法认定价格。3、一个无品牌足金戒指,于基准日的认定价值为380元/克。4、一只GNOTH牌手表的认定价格为1027元。5、一只杂牌钱包,无法认定价格。6、一只杂牌钱包无法认定价格。7、三包休闲利群牌香烟的认定价格为246元。8、一只苹果6s手机认定价格为488元。9、一辆电瓶三轮车无法认定价格。10、两只医用口罩认定价格为9元。11、一只无品牌钱包无法认定价格。 12、一只GUCCI牌钱包认定价格为2400元。

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相关涉案物品价格认定如下:1、被盗苹果6s手机的认定价格为750元。2、被盗阿玛尼牌手表无法认定价格。

经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盛某某案发期间系限定责任能力人。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发票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及通话记录等;

2.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寿某甲,寿某乙,宣某某,顾某甲,顾某乙,陈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5.鉴定意见: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无视国法,采用拉车门的方式,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车内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又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属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的漏罪,依法应予并罚。故对被告人盛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彭校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4.移送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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