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1244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0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路**巷**号**幢**。因涉嫌盗窃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盛某某在本市江岸区**路**路交汇处,砸破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丰田牌汽车左后侧车窗玻璃后,翻窗进入该车内,盗得陈某某放在该车内的黄鹤楼1916香烟3条。同日8时许,被告人盛某某将其中两条香烟销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上述香烟共价值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信息、前科前处情况说明、照片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7.道路监控视频、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被告人盛某某具有累犯、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文娟
检察官助理:陈贞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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