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南省澧县,住址湖南省澧县**镇**村**组。2020年1月因盗窃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盛某某在长沙市望城区**长沙市岳麓区先后三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26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盛某某在长沙市望城区**城的“新佳宜便利店”内,趁营业员张某某不备,在店内盗取了面包2个、方便面1包、鸡腿1个。
2.2020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盛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站的“有家便利店”内,趁营业员黄某某不备,在店内盗取了和天下牌香烟3包,芙蓉王牌香烟4包,经鉴定其盗窃的香烟价值人民币460元。
3.2020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盛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中路**号**国际·汇**楼“赛悦足道养生会所”足浴店内,使用剪刀将收银台处存放现金的抽屉撬开,盗取了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800余元。
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黄某某、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盛某某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盛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剑聪
检察官助理邹兴波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盛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被告人盛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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