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31984********,汉族,小学文化,住海丰县**镇**住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乡**村**家**号)。因犯盗窃罪,2019年12月4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2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3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盛某某到海丰县城东镇**居“阿彬停车场”盗走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台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盗窃后,被告人盛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掉。2020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盛某某到海丰县海城镇**村门口盗走黄某某停放在该处充电的一辆黑色台嘉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盗窃后,被告人盛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庄某某。2020年3月2 日,被告人盛某某在海丰县城东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盛某某盗窃2次,盗窃数额人民币3500元,有盗窃的前科,均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盛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青
检察官助理:林瑞鹏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盛某某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补充材料4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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