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5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沛县**镇**农场**院**号。被告人盛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沛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沛县**镇**场**场**坝**号。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甲,男, 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沛县**镇**场**岭**号。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沛县**镇**场**院**号。被告人徐某乙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9年5月25日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徐某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王某某、姜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2月26日本院分别将案件退回沛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月10日沛县公安局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月13日本院分别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值班律师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陈某某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17日,被告人盛某某、勾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姜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以湖西农场撤渡建桥工程及刘某甲的承包合同到期为由,毁坏刘某甲位于湖西农场四分场机库东路承包地上的房屋、树木等,损毁手机三部、汽车挡风玻璃一块。经沛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车辆价值人民币1865元,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400元,树木价值12000元,三间房屋价值人民币39720元,房屋围墙价值人民币27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参与损毁手机、车辆、树木,价值共计人民币15265元,盛某某参与毁坏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4985元。
2. 2018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盛某某、肖某某(另案处理)带领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等人到沛县政府门口,以接访为由,将刘某乙及其母亲杨某某分别强行拖拽上车并先后带至被告人徐某甲家、高楼医院、胡寨医院等地做思想工作,将刘某乙拘禁至8月23日上午9时20分左右才放其离开。期间,被告人盛某某殴打刘某乙头部。
3.2018年8月下旬至9月中旬,被告人盛某某指使王某某、姜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到刘某甲儿子刘某丙单位及住所,对刘某丙进行拦截、威胁,严重影响刘某丙的工作及生活,企图迫使刘某甲家人放弃上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承包合同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刘某丁等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陈述;
4.被告人盛某某、王某某、姜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供述与辩解;
5.沛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王某某、姜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王某某、姜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共同实施了拘禁他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在被告人盛某某指使下,实施了拦截、辱骂、威胁他人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王某某、姜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盛某某、王某某、姜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坦白。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在上述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信诚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王某某、姜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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