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782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7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号。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被告人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期间,被害人俞某某因赌博输钱向章某某借钱未成,后经章某某介绍,于2014年8月27日在杭州市萧山区**假日酒店大堂内,向被告人盛某某借钱5万元,并出具20万元的借据1张。
因俞某某未能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人盛某某隐瞒实际借款数额,于2019年9月29日向杭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并在获得生效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
归案后,被告人盛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开庭笔录、借据、申请执行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盛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伟华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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