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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二部刑诉〔2020117

被告人盛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30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乡**村**号。被告人盛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盛某某伙同颜某甲、颜某乙(均已起诉)等人,通过在闲鱼、淘手游等二手交易平台假装购买他人游戏账号,发送虚假的已付款截图,获取被害人的信任,后冒充平台客服以收取保证金、解冻费、手续费等理由实施诈骗,骗取多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1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5日,被告人盛某某伙同颜某甲等人,采用上述同样方式,骗取微信账号为wxid_3zyv2q4ok50k22的实际使用者人民币800元。

2.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盛某某伙同颜某甲等人,采用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龙某某人民币5298元。

3.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盛某某伙同颜某甲等人,采用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624元。

4.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盛某某伙同颜某甲等人,采用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向某某人民币5413元。

5.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盛某某伙同颜某甲等人,采用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663元。

6.2020年5月2日,被告人盛某某伙同颜某甲等人,采用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覃某某人民币2548元。

7.2020年5月7日,被告人盛某某伙同颜某甲等人,采用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600元。

8.2020年5月8日,被告人盛某某伙同颜某甲等人,采用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300元。

被告人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盛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

2020年12月22日,被告人盛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手机8部、银行卡7张(均系照片);

2.常住人口信息、支付宝交易明细、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郑某某、周某某、颜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龙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采用虚构、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盛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琴瑟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6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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