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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99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25271990********,汉族,职高文化居住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幢**室(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镇**街**号)。本案,于2020年8月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盛某某以为被害人陈某某的阿里巴巴店铺指导为名,诱骗陈某某扫描其发送的二维码,之后被告人盛某某登录陈某某网上店铺后台,擅自更改陈某某的阿里巴巴店铺收款设置,将其账户的付款方式改为账期交易。2020年7月3日,被告人盛某某以帮助陈某某刷单为名,在陈某某店铺内拍下价值21498元的货款,在陈某某将刷单所需货款21498元打到其银行账户后,其以账期支付的方式进行刷单,并将刷单款用于支付其购买汽车的首付款。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盛某某确认收货后未支付刷单货款,待被害人陈某某发现其设置了账期交易方式后又谎称已支付货款,后陈某某报案。

案发后,被告人盛某某将骗取的21498元通过民警返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书证;

2.民警王洋、顾佳杰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私有财物,共计价值214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辉

检察官助理:王雅琼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联系电话:1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电子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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