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二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盛某某,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51995********,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富源县**街道**社区**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8日至8月23日期间,宋某某三次请被告人盛某某帮其购买毒品,并将购买毒品的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给盛某某,盛某某收到款后又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将毒品摆放位置录视频通过手机发给盛某某转发给宋某某,宋某某按视频位置(分别位于富源县中医院附近小桥边,文庙城管宣传拦下,福鑫酒店附近)拿到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则永
(院印)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盛某某现居于家中,电话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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