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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19〕12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86********,汉族,群众,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里**号**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于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9日移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27日转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盛某某于2019年3月27日23时30分许,通过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江汉区北湖正街中百仓储附近,将1包香烟盒包裹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余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余某处查获上述盒装物,并从被告人盛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经称量、鉴定,上述盒装物净重0.57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照片;2.被告人户籍材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称量及取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3.证人余某某的证人证言;4.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7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宏

2019年7月4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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