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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非法拘禁案)_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盛某某,绰号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8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镇**村**组,现住新田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7月29日被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2月11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2020年2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分别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盛某某受雷某甲(已判决)、骆某某(已判决)指使,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一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一次。被告人盛某某参与以雷某甲为纠集者的恶势力团伙犯罪,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新田县龙泉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成员。

一、非法拘禁罪

2018年2月3日凌晨1时许,雷某甲(已判决)为索要被害人刘某乙在赌场赌博所欠债务,纠集骆某某(已判决)、被告人盛某某至新田县五乡圩老曹麻将馆对刘某乙暴力逼债,当时在麻将馆内的邓某某、欧某某、雷某乙(均已判决)外出至老曹麻将馆旁,与雷某甲商量讨债事务后,由雷某甲、邓某某、骆某某等人将刘某乙挟持到新田县世纪山水宾馆邓某某所开的8608房间,在房间里雷某甲、邓某某、骆某某、盛某某对刘某乙殴打威胁追讨债务。早上8时许,邓某某与欧某某及雷某甲、雷某乙将刘某乙先后带至刘某乙父亲刘某甲工作的黄沙溪村工地、**镇**村刘某乙家对刘某乙家人追讨债务。索债无果后,又将刘某乙带回世纪山水8608房间,由邓某某、雷某乙继续看守,直至2月4日10时许,刘某甲报警后,雷某乙才将刘某乙送至新田县城东派出所。经鉴定,刘某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二、寻衅滋事罪

2018年1月份,刘某乙在赌场借款2万元,由被害人陈某乙担保,每人分得1万。2018年1月23日刘某乙要求陈某乙还钱,因陈某乙无法还债,刘某乙要求将陈某乙所欠1万元债权转给雷某甲(已判决),陈某乙打电话征得雷某甲同意一个星期后还钱给雷某甲,刘某乙才离开。一个星期后,雷某甲带着骆某某(已判决)、被告人盛某某到陈某乙经营的粉店,威胁陈某乙不还钱就关店,并让骆某某、盛某某待在粉店故意闹事,后骆某某、盛某某连续三天到陈某乙粉店内吵架、闹事。陈某乙担心家人安全,迫于无奈借钱1万元还给雷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陈某甲、雷某甲、邓某某、欧某某、雷某乙、骆某某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盛某某在非法拘禁、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国强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羁押在新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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